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 1
股东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成为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凭据。
公司变更注册(实收)资本涉及股东出资额或者股东转让股权、赠与、继承人继承时,需要提交股东出资证明书。
股东因故要求补(换)发出资证明书,丢失被盗的应提交登报公告声明作废报样、污损的提交污损原件及股东本人书面申请,经公司审核批准方可补(换)发。
股东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签发并盖章,无盖章或私自涂改无效。
一、本公司全称:___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住址:_____省______市_______区______路_______号
三、公司登记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四、公司注册资本:_________(万元)
五、公司股东:_________(姓名或名称)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_____万元。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
核发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公司印章)
股东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成为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凭据。
公司变更注册(实收)资本涉及股东出资额或者股东转让股权、赠与、继承人继承时,需要提交股东出资证明书。
股东因故要求补(换)发出资证明书,丢失被盗的应提交登报公告声明作废报样、污损的提交污损原件及股东本人书面申请,经公司审核批准方可补(换)发。
股东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签发并盖章,无盖章或私自涂改无效。
编号;
:
贵股东已经依法按照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如期履行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额享有公司股东的相应权利和义务。
永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年 月 日
基本情况
变更事项
一、公司全称:××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住址:××省××市××区××街××号。
三、公司登记日期:××年××月××日。
四、公司注册资本: (元)
五、公司股东:××(股东姓名或名称)于××年××月××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 元。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
核发日期:××年××月××日
第一,出资证明书为非股权证券。即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并非由出资证明书所创设,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出资证明书只是记载和反映股东出资的客观状况,因此,它与设定权利的股权证券不同。
第二,出资证明书为要式证券。即出资证明书的制作和记载事项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
第三,出资证明书为有价证券。出资证明书是股东享有股东权的重要凭证。但是,出资证明书与*不同,*是可流通的有价证券,而出资证明书则为不流通的有价证券或者是
称为流通受到严格限制的有价证券。
第四,出资证明书为有限责任公司所特有。该特有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讲的,股份有限公司表现股东权益的凭证称为*,而不称为出资证明书。
第五,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签发的证明股东权益的凭证。公司未成立之前不能向公司的股东签发。
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 2
(正本) (副本) 编号: 公司名称: 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注册资本: 股东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或身份证号): 出资金额: 出资日期: 西安 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核发日期: 说明:1、本出资证明书仅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 不得转让或作其他用途。 2、本出资证明书骑缝章处加盖西安 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方为有效。 编号:
公司名称: 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注册资本: 骑 股东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或身份证号): 缝 出资金额: 出资日期:
章 西安 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核发日期:
说明:1、本出资证明书仅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 不得转让或作其他用途。
、本出资证明书骑缝章处加盖西安 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方为有效。
员工持股申请表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
成立日期,即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注册资本,股东实缴出资的总额;公司盖章,只有公司盖章后,出资证明书才产生法律效力。
编号:
一、公司全称:
二、公司住址: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公司股东: 于 年向本公司缴纳货币出资 元。(以上投入资金系本人自有资金,在其使用期间能以该资金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
本出资证明经公司正式授权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鉴,方为有效,特此为证。
法人代表(签章):
核发日期: 年 月 日
拓展阅读
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遵照《中华*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各发起人友好协商,决定设立“ΧΧ股份有限公司”,特签订本协议书。
第二条本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各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公司发起人分别为:
第三章宗旨、经营范围
第五条公司的宗旨是
第六条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第四章股权结构
第七条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募集的对象为法人、社会公众。
第八条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占股份总额的%,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
第九条公司股东以登记注册时的认股人为准。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本为**万元。
第十一条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份以*形式出现,*是公司签发的有价*券。
字串7
第十二条公司*采用记名方式,股东所持有的*即为其所认购股份的书面凭*。
第五章筹备委员会
第十三条根据发起人提议,成立公司筹备委员会,筹备委员会由各发起人推举的人员组成,负责公司筹建期间的一切活动。
第十四条筹备委员会的职责
1、负责组织起草并联系各发起人签署有关经济文件。
2、就公司设立等一应事宜负责向*部门申报,请求批准。
3、负责开展募股工作,并保*股金之安全*。
4、全部股金认缴完毕后30天内组织召开和主持公司创立会及第一届股东大会。
5、负责联系股东,听取股东关于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人员构成及人选意见,并负责向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提议,以公正合理地选出公司有关机构人员。
第十五条筹备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实行日常工作制。
第十六条筹备委员会成员不计薪酬,待公司设立成功后酌情核发若干补贴。所发生的合理开支由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后由公司实报实销。发起人的报酬由各发起人协商,报公司创立大会及第一届股东大会通过。
第十七条筹备委员会自合同书签定之日起正式成立。待公司创立大会及第一届股东大会召开,选举产生董事后,筹备委员会即自行解散。字串5
第六章附则
第*条各股东应将认购的股款汇入公司筹备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缴款时间以汇出日期为准。
第十九条本协议书一式份,于年月日在市地房间签订,并自签毕后生效。
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
2、上海广泽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上市地点:上海证券交易所
*代码:600882
信息披露义务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代“兴业信托?广泽股份1号员工持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25-26层
通讯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时代金融中心35层
签署日期:2017年12月08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声明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等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编写本报告书。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签署本报告书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人章程或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冲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海广泽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
截至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信息外,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增加或减少其在上海广泽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四、本次权益变动是根据本报告书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本信息披露义务人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报告书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书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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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基本情况
信息披露义务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注册地:福州市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25-26层
法定代表人:杨华辉
注册资本:500000万人民币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6388419C
经营范围: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事同业拆借;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涉及审批许可项目的,只允许在审批许可的范围和有效期限内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期限自:2003年3月18日
经营期限至:2053年3月17日
股东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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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负责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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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其他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情况
截至本报告书签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固有业务不存在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情况。
第二节信息披露义务人权益变动目的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公司股份
截至本报告签署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未来12个月内将根据《上海广泽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内容继续增持和持有公司股份,增持规模不超过138,845,082.98元。若发生相关权益变动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人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节信息披露义务人权益变动方式
一、本次权益变动前后,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广泽股份*的情况
本次权益变动前,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广泽股份的股份为0股,占广泽股份总股本的0%。
本次权益变动后,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广泽股份的股份为20,426,893股,占广泽股份总股本的5.0000%。
本次权益变动后,信息披露义务人(代“兴业信托?广泽股份1号员工持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将是持有广泽股份5%以上股份的股东。
本次权益变动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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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义务人(代“兴业信托?广泽股份1号员工持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2月6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买入广泽股份无限售条件流通股*20,426,893股,占广泽股份总股本的5.0000%。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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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托合同的主要内容
1、信托计划名称:兴业信托?广泽股份1号员工持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2、信托规模:不超过人民币36000万元
3、信托期限:24个月
4、信托资金用途:
仅限投资于上海广泽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泽股份,证券代码:600882.SH,以下简称上市公司)*(通过大宗交易方式投资于广泽股份(600882.SH)所发行的*占该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不得超过1%)及信托业保障基金;投资该*的锁定期不超过12个月,自上市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过户至本计划名下之日起算;如信托计划募集资金有闲置,闲置资金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基金、国债逆回购。经受托人和全体委托人同意,可以调整投资范围和比例,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另行约定。若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本计划投资其他品种,受托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5、信托利益分配方式:
信托计划终止后,扣除全部信托费用和税费及负债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归属于全体受益人所有。受托人将按照《兴业信托·广泽股份1号员工持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或“本信托合同”)十三条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分配。
按以下所列前后顺序进行分配:
(1)支付本信托计划项下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各项税费;
(2)支付本信托合同第八条约定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除投资顾问费以外);
(3)向优先受益人分配信托本金,所分配的信托利益以其持有的信托单位×1元为上限;
(4)向各优先受益人分配剩余信托收益,所分配的信托收益以本信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公式计算的优先受益人最高目标年化收益为上限;
(5)支付本信托合同第八条约定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投资顾问费;
(6)向资金补偿方退还追加资金中可退还部分(如有,退回部分以退回后信托计划净值不低于1.00元为限);
(7)剩余全部信托财产分配给一般受益人。
若信托财产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的分配顺序进行分配时,信托财产不足以完成全部分配,则分配顺序靠后的分配对象将面临损失。
第四节前六个月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除本报告书披露的信息外,我爱范文,截至本报告书签署日前六个月内,信息披露义务人设立的其他信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广泽股份*的情况如下:
(1)买入情况: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信息披露义务人设立的其他信托计划未买入广泽股份*。
(2)卖出情况: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除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信息披露义务人设立的其他信托计划,分多次累计卖出广泽股份*780100股,卖出价格区间为9.2元至9.41元外;其他月份无卖出广泽股份*情况。
第五节其他重大事项
截至本报告书签署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存在与本次权益变动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和为避免对本报告书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节备查文件
1、信息披露义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及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3、《兴业信托·广泽股份1号员工持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上备查文件备至地点为:上海广泽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节信息披露义务人声明
本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本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信息披露义务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辉
签署日期:2017年12月08日
附表一
■
信息披露义务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章):杨华辉
日期:2017年12月08日
3、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与通威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 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建安路鸿运大厦。
负责人钟志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宗强,系该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国展中心十楼。
法定代表人刘汉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学伦,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怡法律师所)、通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通威公司)因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一年七月始,怡法律师所与通威公司即就参与竞买顺德市曼丰鳗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曼丰公司)及顺德市曼丰水产饲料厂(以下称曼丰厂)动产、不动产、*和解决相关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合作事宜进行协商。在此期间,怡法律师所的黄宗强律师即与原顺德市北滘镇林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林头村委)协商厂房用地问题。同年八月十八日,林头村委向通威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通威公司买受上述财产,则保证与通威公司签订20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解决相关土地问题。同年九月初,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怡法律师所为通威公司竞买曼丰公司、曼丰厂动产、不动产、*和解决相关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提供律师代理服务;怡法律师所指派黄宗强律师担任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授权范围以授权委托书为准;怡法律师所应在解决土地问题的基础上代理通威公司竞买,且竞价不超过1350万元;代理过程中所需之费用由通威公司负责,但顺德范围内的住宿和交通费用由怡法律师所自理;如以1350万元竞买成交,代理费为10万元,如低于该价成交,则在10万元代理费的基础上,另按成交价与1350万元之间的差额的35%计算代理费,怡法律师所亦可按《合同法》第113 条参照本款方法计算违约损失;通威公司派专人负责与怡法律师所联系;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法定理由不得终止合同,通威公司中途终止委托,应向怡法律师所支付10万元作为违约金,怡法律师所亦可选择索赔;合同一式两份,各持一份等。同年九月六日,黄宗强律师电话告知通威公司负责上述竞买事项的陈克胜称:顺德市京顺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称京顺公司)于同年九月十二日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同月十一日,通威公司向怡法律师所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宗强律师代表通威公司竞买上述财产。同日,黄宗强律师会同通威公司的严虎、陈克胜等员工向京顺公司递交了通威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同月十二日,双方一起到京顺公司拍卖会场,但通威公司因未向京顺公司交纳拍卖保证金而未取得竞买资格,最终未参加竞买。上述财产由台湾杨氏国际有限公司以950万元竞得。怡法律师所与通威公司就赔偿损失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怡法律师所遂于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威公司赔偿损失15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怡法律师所、通威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怡法律师所、通威公司均在《委托代理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故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中未予注明,怡法律师所在起诉书中认为于二○○一年九月签订,庭审中变更为同年八月,但怡法律师所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认为应以通威公司所确认的二○○一年九月初为宜,即委托代理合同自该时间已生效。对于通威公司提出合同没有注明日期故未成立也未生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怡法律师所应在基本解决曼丰公司和曼丰厂土地问题的基础上代理通威公司竞买上述标的,怡法律师所提供的林头村委的承诺书表明怡法律师所已解决拍卖标的的土地问题,已履行了该合同义务,故通威公司提出怡法律师所未依据合同的约定解决土地问题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证人陈克胜证言表明怡法律师所在拍卖前已通知通威公司京顺公司于二○○ 一年九月十二日拍卖曼丰公司和曼丰厂,拍卖当日,通威公司亦派员与怡法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京顺公司,可以认定怡法律师所已履行通知义务,是由于通威公司未支付拍卖保证金才导致通威公司没有参加竞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怡法律师所没有违约行为,故法院对于通威公司提出是怡法律师所违约导致通威公司未能参加竞买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怡法律师所在代理竞买过程中所需之相关费用除在顺德范围内的住宿和交通费用由怡法律师所自理外,应由通威公司负责,故拍卖保证金作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应由通威公司承担,通威公司未交纳保证金,导致丧失竞买权进而使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委托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否通过特别约定限制或排除当事人的上述任意解除权,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对于解除权进行排除,委托代理合同关于任何一方无法法定理由不得终止合同的约定,即属于怡法律师所、通威公司以约定排除委托合同的解除权,该约定有效,通威公司单方面终止委托合同,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怡法律师所支付违约金10万元,法院对于通威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怡法律师所诉讼请求通威公司支付损失150万元,该150万元中包括竞买成功的基本代理费10万元,以及以实际竞买成功价950万元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方法即(1350万元-950万元)35%计算所得140万元,经查,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属风险代理,竞买不成功时通威公司不需要支付代理费,故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代理费用的计算方式仅适用于竞买成功的情况,而不适用于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况。由于拍卖标的的最终成交价格取决于多种因素,在通威公司未参加竞买的情况下拍卖标的成交价并不能直接推定为通威公司参加竞买的情况下拍卖标的可能的成交价。怡法律师所以第三方最终竞买成交价 950万元,按代理合同的约定计算预期利益损失的证据不足。委托代理合同虽约定除违约金外怡法律师所可选择索赔,但怡法律师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威公司终止合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对违约金之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通威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怡法律师所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逾期清偿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利率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怡法律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怡法律师所负担16340元,由通威公司负担1170元。
上诉人怡法律师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通威公司违约,而非双方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代理费计算方法,同时也是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通威公司违约时,怡法律师所有权选择索赔。参照代理费支付方式以实际成交价计算违约损失是合同的约定,如果不是通威公司违约终止委托,则怡法律师所完全可能以 950万元的价格代理通威公司购得拍卖标的,该实际成交价恰好证明了怡法律师所可能获得的代理费数额,即预期利益。即使该成交价不能直接作为计算依据,也应依照公平原则确定预期利益的数额。本案拍卖标的曾以1200万元进行拍卖,未能成交,才降至950万元进行拍卖。因此,至少应以1000万元的价格计算怡法律师所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通威公司赔偿怡法律师所损失150万元。
上诉人怡法律师所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通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威公司仅确认于二○○一年九月四日将通威公司已单方盖章的合同寄给怡法律师所,通威公司并不知道怡法律师所何时在合同上盖章,而从未确认合同的签订时间是该年九月初。怡法律师所提供的合同没有签字或盖章时间,法庭也未查明,该合同依法未成立,也未生效。本案合同内容存在篡改、变造的内容,通威公司已提出鉴定申请。一审对此不予采纳,却错误认定了篡改、变造的内容。邓贤斌应是本案证人,其依法应当出庭作证,但未出庭作证;通威公司从未确认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一审采纳该证人证言,认定通威公司违约违背事实和法律。同为证人证言,一审仅认定陈克胜的证言中对怡法律师所有利的部分,对反映客观事实的其他部分却不采信。委托合同从未约定保证金事宜,怡法律师所亦从未通知通威公司交纳保证金,怡法律师所告知通威公司拍卖时间并不能证明已通知交纳保证金事宜,也不能证明通威公司已派人参加拍卖,更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怡法律师所是受托参加拍卖的人,其未依约参加拍卖,违约的是怡法律师所。本案合同未成立,通威公司何来终止合同,怡法律师所亦无任何证据证明通威公司终止委托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怡法律师所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一、二审受理费。
上诉人通威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怡法律师所和通威公司均在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合同已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通威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合同未成立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本案合同规定一式两份,各持一份。通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合同都交给了怡法律师所,而其没有经双方盖章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认定怡法律师所提供的委托合同内容即是双方确认的内容。通威公司认为怡法律师所变造了合同内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林头村委已向怡法律师所承诺,如通威公司*了曼丰公司及曼丰厂的有关财产,其将解决用地问题。这足以证明怡法律师所已按合同约定解决拍卖标的的土地问题。通威公司自认怡法律师所在拍卖前已通知通威公司曼丰公司和曼丰厂财产的拍卖时间,而通威公司于拍卖时始有员工到顺德,通威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其员工是因为其他业务需要而非为参加拍卖而到顺德,应认定其员工到顺德即是为参加曼丰公司和曼丰厂的财产拍卖。通威公司的员工与怡法律师所的指派律师一起到京顺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拍卖当日亦到了拍卖会场,可以认定怡法律师所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因此,通威公司上诉称怡法律师所没有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除在顺德范围内的住宿和交通费用由怡法律师所自理外,其他费用应由通威公司负责,故拍卖保证金作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应由通威公司承担。通威公司应当知道只有交纳拍卖保证金才能取得竞买资格。通威公司未交纳保证金而丧失竞买权,导致委托代理合同的终止,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怡法律师所支付违约金 10万元。由于拍卖标的的最终成交价格取决于多种因素。怡法律师所以第三方最终竞买成交价950万元,按代理合同的约定计算预期利益损失的证据不足。委托代理合同虽约定除违约金外怡法律师所可选择索赔,但怡法律师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确已发生、存在且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判对违约金之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通威公司和怡法律师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负担8755元,由通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5元。本院多收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受理费各875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佩 怡
4、公司离职证明书格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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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必有信息:单位名称(注册全称),离职者姓名,离职者曾任职务,在职时间,证明开具日期,开具日期处加盖公章(“骑年压月”)。另外,一般写明身份证号,因为那才是唯一的。
3.有竞业限制协议且公司方面支付了补偿金的,建议在离职证明里加以说明竞业限制约定。
4.页眉打印有公司LOGO——宣传公司形象。可以选择是否添加公司联系方式。
5.一般用A4纸打印(档案管理标准),现实中也有些公司采取一式两份中间分割处盖骑缝章的方式。
6.无错别字,不允许篡改,若填写证明时出错建议重新开具。
7.现在的证明一般是在留存的空白版本基础上添加变动信息后打印,看上去整洁,美观,便于存档。不建议使用便笺手写。
【范本1】
________先生/女士/小姐自20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助理职务,至20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
因未签订相关*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__________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20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范本2】
_______先生/女士/小姐,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在我公司担任________(部门)的_______职务,由于_________原因提出辞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资证明!
_______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范本3】
兹证明xx-x先生/女士/小姐原系我司市场开发部职员,在职时间为xx年04月01日至2011年07月31日。现已办理所有离职手续。特此证明!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2016年07月31日
5、2022合股经营租车协议书汽车租赁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
甲方(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有______货车一辆,愿意租给乙方使用,为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货车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租赁车辆状况
甲方有______货车一辆,动力______马力,车高______米,宽______米,车身长______米。牵引车车牌______,挂车车牌______。车辆经营使用中,状况良好。
二、租赁期限及租金的交纳
车辆租用期限为一年,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年租金_________元人民币。车辆租用费按月交纳,首付租金______万元,以后的1至12个月的租赁期内,在每21号前,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____________元人民币,共计____________元。
三、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下述如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款项在计算所有损失后多退少补。
(1)承租方利用所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承租方将所租赁车辆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
(3)从事其它有损出租方车辆合法权益的活动。
(4)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在车辆租赁期限结束后拖欠还车。
在以上情况下给出租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租方应作相应赔偿。
2、不承担租赁车辆于租赁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
3、其它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方应有的权利。
4、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状况良好各种证照及规费齐全的车辆。
5、租赁期间对车辆使用情况及客户信誉实施监控。
6、国家强制执行不让流动车辆租赁除外。
四、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时段拥有所租赁车辆的使用权。
2、对租赁车辆承租前已有的损伤不承担赔偿、维修义务。
3、在租赁合同书签署之日以现金方式全额缴纳______万元的首付款。
4、自行承担租赁期内所租车辆的燃油、司机、过路桥、修车保养(两万公里必须保养一次,后桥及后轮五十天内保养)等一切费用。
5、租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6、承租方必须承担由于承租方行为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
7、协助出租方在租赁期内办理车辆*事故的定损、理赔。
五、*条款
1、出租方已就租赁车辆提供相应*。
2、承租方应在交通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及时通知出租方,出租方有义务协助承租方对有关事故进行处理。事故处理期间不影响本合约的执行。
3、由于承租方的原因造成的*公司拒赔及免赔的所有损失及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4、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害的,承租方应对车辆进行修复或更新。
六、违约责任
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______%的违约金。承租方应按双方签定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______%的违约金。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必须经租赁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方能有效。
八、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合同之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九、本合同自租赁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本合同一式二份,由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一份。
出租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承租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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